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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王亮犯寻衅滋事罪张某甲、赵陈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吴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甲,赵陈,吴某甲,王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108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27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乔鸿兵,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家迁,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无业。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被告人赵陈,绰号“大嘴”,无业。被告人赵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赵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无业。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国胜,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亮,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云县小伊乡吴郑村朱庄*号。被告人王亮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7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在连云港市看守所服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赵陈、王亮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赵陈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乔鸿兵、杜家迁、被告人张某甲、赵陈、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宋国胜、被告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聚众斗殴吴满通(另案处理)因与顾某甲之间的债务纠纷发生争执,遂于2013年6月14日20时许,和乙留成(已判刑)、吴某乙(已判刑)、章小东(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赵陈等20余人手持草叉、钢管等物乘坐两辆汽车到达连云港市海州区九龙城市乐园28号楼楼下将顾某甲、顾某乙等人打伤。经鉴定,顾某甲属轻微伤,顾某乙属轻伤。为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顾某甲、顾某乙陈述、证人乙留成、吴某乙、朱某、唐某甲、徐某甲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赵陈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二、寻衅滋事1.2013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赵陈、王亮和程家佳、刘传(均另案处理)等人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镇新东家园工地,张某甲用斧头将大门打开后,刘某甲等人因债务纠纷与工地经理单兴才发生争执,后赵陈、王亮等人持棍、砖头等物对单兴才及工地员工徐某乙、张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并致张某乙左腕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徐某乙头皮创口,肢体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2.2014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和程家佳等人因工程相关问题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镇墙框村,对唐某乙进行殴打,致使唐某乙头皮,右眼挫伤,评定为轻微伤。3.2014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和程家佳等人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镇普安村连盐铁路工地阻碍施工,对在工地上施工的工人张某丙、唐某丙、冯某三人进行殴打。为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马某、刘某乙、李风雨等证言、被害人徐某乙、张某乙、唐某乙、张某丙、冯某、唐某丙陈述、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赵陈、王亮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赵陈、王亮随意持械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赵陈积极参与持械斗殴,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赵陈、王亮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赵陈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赵陈判决宣告前触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亮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赵陈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赵陈、吴某甲、王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赵陈、吴某甲、王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甲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2、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好,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3、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左右。被告人吴某甲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吴某甲系从犯;3、被告人吴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吴满通(另案处理)因与顾某甲之间的债务纠纷发生争执,遂于2013年6月14日20时许,和乙留成(已判刑)、吴某乙(已判刑)、章小东(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赵陈等20余人手持草叉、钢管等物乘坐两辆汽车到达连云港市海州区九龙城市乐园28号楼楼下将顾某甲、顾某乙等人打伤。经鉴定,顾某甲属轻微伤,顾某乙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赵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害人顾某甲、顾某乙陈述、未出庭证人乙留成、吴某乙、朱某、唐某甲、徐某甲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赵陈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连)鉴(法鉴)字[2013]第1008号、109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1.2013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赵陈、王亮和程家佳、刘传(均另案处理)等人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镇新东家园工地,张某甲用斧头将大门打开后,刘某甲等人因债务纠纷与工地经理单兴才发生争执,后赵陈、王亮等人持棍、砖头等物对单兴才及工地员工徐某乙、张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并致张某乙左腕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徐某乙头皮创口,肢体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2.2014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和程家佳等人因工程相关问题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镇墙框村,对唐某乙进行殴打,致使唐某乙头皮,右眼挫伤,评定为轻微伤。3.2014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和程家佳等人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镇普安村连盐铁路工地阻碍施工,对在工地上施工的工人张某丙、唐某丙、冯某三人进行殴打。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乙、张某乙、唐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赵陈、王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未出庭证人马某、刘某乙、李风雨、刘兆柱、单兴才、唐广、张超利、王铮等证言、被害人徐某乙、张某乙、唐某乙、张某丙、冯某、唐某丙陈述、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赵陈、王亮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连)鉴(法鉴)字[2013]1796号、[2013]1817号、[2014]18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赵陈、王亮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赵陈积极参与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赵陈、王亮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赵陈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赵陈判决宣告前触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亮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陈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重新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赵陈、吴某甲、王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吴某甲辩护人提出吴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出被告人吴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二、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1)海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赵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的缓刑判决;被告人赵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赵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四、被告人吴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五、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兵人民陪审员  张刘霞人民陪审员  刘永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书记员李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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