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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4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焦甲、龚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甲,龚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刑初11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甲。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经通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龚乙,又名龚乙、龚乙。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通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0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甲、龚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甲、龚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8时许,周某以谢某某诬陷其弟为由,托人找到谢某某,邀约被告人焦甲将谢某某带至本县通羊镇“南雅宾馆”,并电话通知被告人龚乙带人来到该房间,因周某让焦甲、龚乙见机行事,后周某与谢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焦甲见状便动手对谢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焦甲及另带去的人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谢某某左前胸及左上臂刺伤,构成轻伤一级。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等证据。由此认定被告人焦甲、龚乙犯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焦甲案发后投案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焦甲、龚乙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但声称案发后,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8时许,通羊镇居民周某以谢某某诬陷其弟弟贩毒为由,托人找到谢某某后,便邀约被告人焦甲等人将谢某某带至本县通羊镇“南雅宾馆”702房,并电话通知被告人龚乙带人过来,随即龚乙带四名男青年(身份待查)来到该房间,被告人龚乙对带去的人说若焦甲动手打谢某某你们也动手。随后,周某在与谢某某谈话中发生争吵,被告人焦甲见状便上前殴打谢某某,被告人龚乙及带去的四人亦动手殴打谢某某,被告人焦甲亦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谢某某左前胸及左上臂,造成被害人谢某某轻伤一级。随后几人便离开了现场,周某便与其他人将被害人谢某某送往通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焦甲于2015年7月2日到通山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投案自首,二被告人亦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80000元,并取得了谢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焦甲持匕首刺伤被害人谢某某及被告人龚乙带人殴打被害人谢某某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案发后送谢某某到医院治疗并赔偿谢某某经济损失80000元的基本事实。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焦甲、龚乙殴打谢某某及有人持匕首刺伤谢某某的事实。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被告人焦甲、龚乙殴打刺伤及其伤后到医院治疗的事实。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被害人谢某某左前胸刀刺伤、前纵隔血肿、左胸前壁软组织损伤,左上臂软组织刀刺伤,其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调解协议书、领条等证实了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80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的事实。公安机关人口信息资料证实了被告人焦甲、龚乙的年龄、身份。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明属实。二被告人亦有供认,并与上列事实相吻合,形成证据链,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焦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人龚乙参与和指使他人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焦甲能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龚乙能坦白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龚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焦甲、龚乙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东升人民陪审员  郑望飞人民陪审员  王定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婵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