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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罗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罗某,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27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莫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罗某、莫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罗某、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罗某、莫某驾乘浙G×××××号小型货车窜至本市画水镇杨梅园村王某丙经营的前潮红木厂,窃得红木刨花2车,后销赃至本市南马镇溪西村华东生物颗粒厂,得赃款人民币2475元。2015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罗某、莫某驾乘浙G×××××号小型货车分别窜至本市南市街道大潮村蒋某丙经营的亚泰红木厂、南溪村蒋某乙经营的檀艺红木厂、南溪村王某乙经营的王某乙红木厂,共窃得红木刨花3车,后销赃至本市南马镇溪西村华东生物颗粒厂,得赃款人民币3610元。2015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罗某、莫某驾乘浙G×××××号小型货车分别窜至本市南市街道茶园村蒋某甲经营的美亨达红木厂、画水镇杨梅园村陈某乙经营的金弈红木厂,共窃得红木刨花2车,后销赃至本市南马镇溪西村华东生物颗粒厂,得赃款人民币3005元。2015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罗某、莫某驾乘浙G×××××号小型货车窜至本市画水镇杨梅园村王某甲经营的红乾红木厂,窃得价值人民币628元的红木刨花1车,在驾车逃离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红木刨花现已发还被害人王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罗某、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甲、蒋某乙、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蒋某丙、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包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入库单、流水明细、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视频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甲、罗某、莫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罗某、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罗某、莫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罗某、莫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XX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