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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初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宋连宁与尚凤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连宁,尚凤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第576号原告宋连宁。被告尚凤仙。原告宋连宁诉被告尚凤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连宁,被告尚凤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连宁诉称,2016年1月12日10时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双语学校西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肉铺前买东西的行人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涿公交认字(2016)第2016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同期产生住院费、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原告产生的所有治疗费用都是家属垫付,原告家属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辞至今未能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的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涿州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尚凤仙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我已经给原告垫付了2000余元,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0元我不同意给付,我已经没钱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10时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双语学校西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肉铺前买东西的原告及另一案外人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进行门诊医治,花费医疗费2059.77元,被告尚凤仙垫付医疗费620元.2016年1月28医嘱原告全休两周。另查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共计损失5439.77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门诊收据票据11张;诊断证明两份;急诊病历一份;工作证明及个人收入证明一份;缺勤证明一份;工资表复印件8张;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5439.77元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费、护理费、营��费等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439.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红凤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