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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瞿恩峰、瞿林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瞿恩峰,瞿林祥,卢正明,杭州峰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王素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97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耀达路318号B区。代表人:叶国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柳兴慧,该支行员工。被告:瞿恩峰。被告:瞿林祥。被告:卢正明。被告:杭州峰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天汇园1幢2单元701室。法定代表人:瞿林祥。被告:王素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为与被告瞿恩峰、瞿林祥、卢正明、杭州峰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王素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于2016年1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瞿恩峰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月18日利息221894.11元,2016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瞿林祥、卢正明、杭州峰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瞿林祥、王素连共有的坐落于象山县爵溪街道白沙湾玫瑰园43号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瞿林祥、王素连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瞿林祥、王素连以其名下坐落于象山县爵溪街道白沙湾玫瑰园43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期间,在人民币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瞿恩峰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瞿林祥、卢正明、杭州峰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瞿林祥、卢正明、杭州峰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在人民币6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瞿恩峰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瞿恩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1.1‰,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计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瞿恩峰发放贷款5000000元。被告瞿恩峰借款后,于2015年12月20日结息日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1月18日,被告瞿恩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21894.1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恩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月18日为221894.11元,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瞿林祥、卢正明、杭州峰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对登记在被告瞿林祥、王素连名下坐落于象山县爵溪街道白沙湾玫瑰园43号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53元,由被告瞿恩峰、瞿林祥、卢正明、杭州峰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王素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835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丁 民人民陪审员  张国顺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