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梁×1与庄×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1,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1,女,1983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2,男,1955年5月30日出生,系梁×1之父。委托代理人:梁×3,女,1957年3月9日出生,系梁×1之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庄×,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梁×1因与被申请人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1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1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房屋应判归我所有,理由如下: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应该考虑竞价处理。在我同意多支付房屋折价款的情况下,房屋应判归我所有。2.在分割夫妻共同共有房屋时应照顾女方权益。3.庄×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是婚姻过错方,导致我一直有房不能住,庄×是有责任的。法院判决说庄×贡献大显然有失公平。我一直在北京居住和生活,对房子有很大需求。(二)对于应支付给对方的房屋折价款,二审法院计算错误。房产借款合同可以提前还款或者部分提前还款,二审法院既让我提前一次性支付了借款本金又要我支付未来不可预见的利息有失公平,故支付对方折价款应为(房产总价-剩余贷款本金)/2。综上,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庄×提交意见称:(一)关于房屋产权归属问题。诉争房屋系我婚前集全家之力出资购买并登记在我名下单独所有。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由我本人签署,还款一直由银行通过所关联的我的银行账户自动扣款完成,离婚后亦是我在偿还房屋贷款,婚前房贷、婚后房贷、离婚诉讼期间房贷一直由我独立偿还,梁×1除一纸约定外对房屋未做任何贡献。一、二审法院考虑到我对诉争房屋的贡献以及我与诉争房屋的紧密关联判决房屋产权归我所有,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公正判决。(二)关于房屋折价款问题。生效离婚判决已确定诉争房屋贷款双方共同偿还,而诉争房屋的按揭贷款合同本身为有息贷款,故作为生效判决确定的共同债务,双方共同负担的也应是贷款本息;同时与此相对应的,双方作为房价分割基数的240万元亦系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全部偿还完银行贷款本息后不包含负债的房屋完全价值,未还贷款(含本息)的升值已经在计算我方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数额时由对方享受到,所以未还贷款本息也理应计入双方共同债务,共同分担。现法院已查明截止双方离婚时,剩余债务总金额为1013201.35元。判决生效后最终是我给梁×1钱,不存在她提前帮我偿还债务,只是从我给付的折价款中扣除了梁×1应承担的债务,因为梁×1享受了房屋的升值红利,就应承担剩余债务的本息。(三)二审判决生效后,我已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法院已执行完毕。目前房屋产权为庄×单独所有,同时我已将房屋补偿款全额汇入法院账户。综上,我请求法院驳回梁×1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经复查,庄×于2010年3月购置了诉争房屋,购房款为145万元,庄×交付了首付款55万元并在北京银行申请银行贷款90万元,且于2010年5月7日起至2011年3月7日止偿还贷款本息61168.08元。庄×与梁×1在婚前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了一份书面约定,内容为:“我同意结婚后与梁×1共同拥有建予园房产”。双方均分别签字、注明日期。同年3月22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双方因离婚诉讼,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准予梁×1与庄×离婚;二、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号房屋产权归梁×1、庄×共同所有,剩余贷款由梁×1、庄×共同偿还;三、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号房屋西数第一间卧室归庄×居住使用,西数第二间卧室归梁×1居住使用,客厅、阳台、厨房、卫生间双方共同使用。四、驳回庄×、梁×1的其他诉讼请求。庄×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庄×、梁×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2011年4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共同偿还该房屋贷款本息合计270840.55元。双方离婚后,庄×自行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3月,庄×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即本案),要求取得本案诉争房屋全部产权,同时给付梁×1经济补偿款人民币37.232万元。梁×1不同意庄×提出的分割意见,认为房屋产权应判令归其所有,具体分割应按房屋市场价值总价240万元减去2015年2月8日后至约定还款末月剩余贷款本金再除以二,并表示其愿意在此金额基础上再多支付给庄×10万元作为房屋补偿款。另在一审审理中,经评估该诉争房屋市场价值为240万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庄×所有,剩余购房贷款由庄×承担清偿责任;自判决生效起三十日内,梁×1将诉争房屋腾退并交付于庄×,同日庄×给付梁×1房屋补偿款人民币九十六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梁×1一次性向庄×给付房屋剩余贷款人民币三十九万六千七百四十三元三角五分。后梁×1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庄×所有,剩余购房贷款由庄×承担清偿责任;梁×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诉争房屋腾退并交付庄×,同日庄×给付梁×1房屋补偿款人民币六十九万三千三百九十九元三角三分。梁×1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关于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虽然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要求给予对方折价款。但考虑到诉争房屋系庄×于婚前自行购买,房屋登记在庄×名下,基于双方婚前约定才导致诉争房屋产权归双方共同所有;另外考虑到房屋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由庄×签署、还款一直由银行通过所关联的庄×银行账户自动扣款完成,离婚后亦是庄×在偿还房屋贷款。由此,二审法院认定庄×对诉争房屋贡献更大,与诉争房屋的关联更为紧密,判令诉争房屋归庄×所有,并无不当。关于房屋补偿款问题。诉争房屋判令归庄×所有后,剩余房屋贷款由庄×偿还,同时由庄×给付梁×1房屋补偿款。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庄×应支付梁×1房屋补偿款的数额亦无不当。综上,梁×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1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佘 卫代理审判员 盛春瑞代理审判员 孙德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铁笑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