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3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许某变更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许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191号原告:孙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魏绪富,日照东港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许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加富、李业秋,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许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绪富、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加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诉讼离婚,判决婚生女孙某乙由被告抚养,但判决生效后,婚生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一直没有抚养婚生女,抚养权归被告已经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变更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婚生女一直跟随原告是因为原告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原告应当提供要求变更的证据,证明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有利,或者被告不具备抚养能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孙某乙,曾用名孙某丙,2007年1月9日出生。2010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0)岚民一初字7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孙某乙由被告许某抚养。2011年8月16日由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条上诉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孙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至今。2012年5月,被告许某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原告将婚生女交给被告抚养,原告拒不履行判决,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对原告拒不履行判决作出罚款的决定书。庭审中,原告仅提供医疗费单据证明被告患有,已经不适宜抚养婚生女。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自己经营的个体店铺,也在日照市购买了商铺,有能力抚养婚生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购房协议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孙某丙由被告许某抚养。原告主张变更抚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无力抚养婚生女、虐待婚生女以及其他不利于婚生女身心的情形。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可以看出被告在与原告离婚前就已经对该疾病进行治疗,两人离婚确认抚养关系时该客观情况已经存在。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现在的客观条件与离婚判决确认抚养关系时的客观条件存在明显的不利于子女成长的变化。同时,婚生女孙某乙未能跟随被告生活是因为原告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造成,被告本身并无故意不抚养婚生女的过错。综上,原告仅以婚生女一某由原告抚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