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月生与被告田春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生,田春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151号原告刘月生,男,汉族,1947年2月2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赵华,女,汉族,1979年5月6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田春林,男,汉族,1966年3月11日出生,现住榆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绥德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绥德县名洲镇北门街**号。负责人张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改霞,女,汉族,1990年6月25日出生,米脂县人,大学本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原告刘月生与被告田春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6日8时许,被告驾驶陕K38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由西向北行驶,当行至延安市宝塔区红化三期转盘公路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月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该院诊断为1、右内踝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3、右肘关节软组织擦挫伤;4、左枕部头皮血肿;5、2型糖尿病;6、双肘关节骨性关节炎,共住院16日,产生医疗费22898.66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7月9日作出延市公交二队认字(2015)第02009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田春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086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8000元。陕K380**号三轮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89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01911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上述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田春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医院诊断及花费的情况。证据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应提供事故车辆的驾驶证与行驶证以证明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行驶资格,被告有合理理由免赔。原告年龄已到退休年龄,被告不承担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依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不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抄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田春林未到庭也未作任何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嘱中并未注明需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存在,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具体损失应依法计算。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为单方委托,不符合鉴定程序且事发时间与鉴定时间间隔较短,严重影响鉴定结论,原告所作鉴定级别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经审查,鉴定书与鉴定费票据客观存在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田春林驾驶陕K380**号五征牌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红化三期转盘公路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刘月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肘关节软组织擦挫伤、左枕部头皮血肿、2型糖尿病、双肘关节骨性关节炎,共花医疗费22898.66元。2015年7月9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延市公交二队认字(2015)第02009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春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9月18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086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8000元。事发后,被告田春林向原告支付10100元。另查明,陕K380**号车在被告人保绥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3月22日起到2016年3月21日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田春林驾驶车辆过程中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引发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田春林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绥德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绥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春林予以赔偿。原告诉请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依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本院确定为22898.66元。住院天数为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30元,16天计算为480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医嘱意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减少收入,酌情确定为每天100元,护理费计算为1600元。误工费因原告系退休职工,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依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原告年龄已满六十周岁以上,按十二年计算为29239元,后续治疗费依鉴定结论确定为18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217.66元,已支付的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月生损失40839元,被告田春林赔偿原告刘月生损失31378.66元,扣除已支付的10100元,实际向原告支付21278.66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已预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田春林负担1969元,于本判决第一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爱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