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刑更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罪犯张华锋犯抢劫罪的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华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刑更876号罪犯张华锋,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荆州监狱服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5日作出(2004)岳中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华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张华锋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3日作出(2004)湘高法刑二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罪犯张华锋的刑罚,经本院于2010年5月至2014年5月三次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现执行机关湖北省荆州监狱提出罪犯张华锋减刑建议,于2016年3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3月11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本院网站及荆州监狱分监区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张华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华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2季度至2015年3季度获得表扬4次、记功1次。同时查明,罪犯张华锋在服刑期间,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本院公示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华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华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原判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3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宇审判员 周 琳审判员 李荆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