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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朱某某、山西某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山西某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郊民初字第871号原告刘某某,女,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郊区马厂镇。被告朱某某,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山西汽运集团。被告山西某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客运东站北5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曹剑文职务: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山西某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69.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审 判 长  史红俊人民陪审员  许小平人民陪审员  魏俊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慧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