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赵曼君与周亚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1099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82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XXX。委托代理人谭德模,重庆市永川区三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汉族,1981年1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XXX。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冷洪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德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1月11日生育长子周某乙,于2008年8月23日生育次子周某丙,原被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起诉来院,请求:1、离婚;2、长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子周某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1月11日生育长子周某乙,于2008年8月23日生育次子周某丙,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明、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10余年,且婚后共同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及性格差异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双方互敬互谅、多交流多沟通,夫妻关系是有改善的可能。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直接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冷洪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