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一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叶水松与徐江忠、姚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水松,徐江忠,姚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2163号原告叶水松,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西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丽,江西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江忠,务农。被告姚月红,无业。原告叶水松诉被告徐江忠、姚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水松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张丽,被告徐江忠、姚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水松诉称,原告叶水松与被告徐江忠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3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2014年1月4日被告徐江忠又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借款期满,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叶水松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江忠辩称,钱实际是李某借的,两边都是朋友,其只是中间人,也没有从中得利,其老婆并不知情。被告姚月红辩称,其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江忠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叶水松借款人民币现金1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叶水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4年1月4日被告徐江忠又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叶水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原告叶水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徐江忠。借款到期后,原告叶水松多次向被告徐江忠追讨欠款,被告徐江忠都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叶水松诉至法院。原告叶水松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两组书面证据为证。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明一份、第一被告人口信息资料,第二被告人口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1、2013年10月23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10万元的事实;2、2014年1月4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10万元的事实;3、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第一笔款的来源,现金支取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4日将10万元现金交给徐江忠。被告质证认为:1、借条内容不是被告自己写的,但是借条上的签名和日期是被告自己写的;2、银行流水与本案没有关系;3、实际借款人是李某,李某写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给被告,此20万的借条是写借到被告的20万的,事后被告将这种条子放在来原告处。被告徐江忠提供的证据: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实际借款人是李某,且李某按口头约定5分息的标准支付过利息,本金也还了,以现金的方式共还了十七万左右。原告质证认为:1、本金一分没有还,利息当时口头约定是2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钱是被告徐江忠借的,至于被告徐江忠借款后的用途原告不知情;3、原告不认识被被告说的实际借款人李某;4、原告并没有李某写的借款20万的条子;被告姚月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某的证言,因与被告徐江忠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理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江忠向原告叶水松借款200,000元人民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叶水松与被告徐江忠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因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虽都主张被告姚月红不知情,借款与被告姚月红无关,但审理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借款为被告徐江忠个人债务,故对原告叶水松要求被告徐江忠、被告姚月红归还借款200,000元人民币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江忠、姚月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叶水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徐江忠、姚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利银审 判 员 李 军审 判 员 徐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马思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