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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刑初55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被告人杨某曾因吸毒,于2010年9月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3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2月7日晚,醉酒后无事生非,采用砖块砸的手段,任意损坏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天乙银楼门前的苏F×××××号现代轿车,损坏价值人民币12311元。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杨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2mg/100ml血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至本院。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2月7日晚,醉酒后无事生非,采用砖块砸的手段,任意损坏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天乙银楼门前的苏F×××××号现代轿车,损坏价值人民币12311元。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杨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2mg/100ml血液。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书证:(1)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苏F×××××号小型轿车左后轮处提取作案工具砖块。(2)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关于被告人杨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侦查人员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情况。(4)如皋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龙潭监狱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前科劣迹情况,其于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5)如皋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及被害人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估价单,证明:北京现代牌苏F×××××号小型轿车系被害人陈某乙所有,如皋弘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事故车估价单对苏F×××××号轿车的修理费用估价,材料费10283元、工时费3000元。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7日晚9点多,其看到有个男的在用砖块砸对面一辆车头朝西停放的白色轿车的左前、右前车窗玻璃、挡风玻璃,后还爬到车顶在上面乱叫,砸了车顶的天窗,后来就从车顶上摔下来了,之后警察过来后将该男子带走的。该男子20、30岁的样子,170厘米左右,身材瘦小,上身穿黑色衣服,其估计该男子喝了酒的。(2)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7日晚9点多,其看到有个少年在用砖块砸停在天乙银楼门口的一辆苏F×××××白色现代轿车的驾驶门和玻璃、右后玻璃,后还爬到车顶砸车顶的天窗,在砸的过程中该男子还自己拌倒,汽车车主过来之后说的他不认识砸车的男子,后来砸车男子躺在地上,之后警察过来将该男子带走的。那个砸车的男的20多岁,飞机头,瘦瘦的,1米6左右,好像喝了酒的。(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如皋福耀玻璃店的工作人员,苏F×××××号白色现代轿车全景天窗玻璃、驾驶室玻璃均有砸印,根据车子情况,因有较深的刮滑痕砸印不可修复,只有换新。(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如皋现代4S店事故专员,苏F×××××是白色现代轿车于8日早上送到店内估价,天窗总成、左前门玻璃、左后玻璃、左前门外压条、左前玻璃膜、左右玻璃膜、左前门饰条均损坏,修复价格为材料费10283元,加整形工时1800元、做漆拆装工时1200元,总计费用13283元。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7日晚其驾驶苏F×××××号白色现代轿车到老赵烧鸡公吃晚饭,将车停放在十字路口天乙银楼门口,到9点多,有人喊其出去,其出去后看到有个男的躺在其车旁边,有人说其车是被躺在地上的男的砸的,这个男的20多岁的样子,身高1米6左右,身上有酒味,身旁还有断成两块的石块,后其报警的。苏F×××××号轿车是新车,才开了两周,天窗、驾驶室前后玻璃有较深的刮痕,车门、车顶有刮痕和塌陷,其跟这名男子之间没有矛盾,其也不认识他。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7日晚,其朋友“海哥”喊其到如城街道金老汉烧鸡公店吃晚饭,出发前其已经在磨头喝了半斤白酒,其到烧鸡公店内又喝了半斤白酒,之后发生什么其没有印象,醒酒的时候人已经在派出所了。其平时正常酒量是半斤,当天喝的是两种白酒,至少喝了一斤,喝完感觉明显头昏,其不认识苏F×××××白色现代轿车的车主,二人之间没有矛盾纠纷。其今年29岁,身高1.62米,较瘦,当天上身穿黑色外套,下身穿牛仔裤。6.鉴定意见:(1)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苏F×××××轿车被损毁价格为12311元。(2)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在被告人杨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2mg/100ml血液。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证明:经检查,该车辆天窗玻璃、左前玻璃、左后玻璃、左前门外压条、左前门上饰条均有不同程度损坏。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酒后无事生非,任意损坏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O一七年六月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燕杰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人民陪审员  陆新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包 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十八条………………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