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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辖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香港丰源海运有限公司与普利斯特海运公司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普利斯特海运公司,香港丰源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利斯特海运公司(PeristilMaritimeInc.)。住所地:马绍尔群岛马侏罗市MH9690阿杰替岛阿杰替路信托公司综合楼(TrustCompanyComplex,AjeltakeRoad,AjeltakeIsland,Majuro,RepublicofMarshallIsland,H96960)。法定代表人:BranimirKovacic,该公司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丰源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骆克道*****号恒泽商业大厦15字楼1501(136)室。法定代表人:林超,该公司董事。上诉人普利斯特海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5)青海法海事初字第6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青海法证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存在程序违法,应当被撤销。如果该裁定被撤销,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的依据自然也就不再存在,本案的碰撞发生地和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均为张家港,属于武汉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6日,香港丰源海运有限公司经营的“东鸿达”轮与案外两船“通洋集1号”轮、“伟潮7”轮在张家港水域被普利斯特海运公司所属的“普瑞斯特”轮碰撞,导致“东鸿达”轮触碰张家港保税区港务有限公司所属码头。本次碰撞事故导致“东鸿达”轮左舷重油舱、船壳板、右舷侧船壳板、舱口围板及货舱舱壁等部位损坏。2015年4月8日,香港丰源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海事证据保全申请,原审法院受理该申请,并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青海法证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香港丰源海运有限公司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对“东鸿达”轮因碰撞导致的受损情况进行证据保全。2015年6月23日,普利斯特海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称,香港丰源海运有限公司申请保全的证据不为普利斯特海运公司掌握或控制,不属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所规定的海事证据保全的范畴;对被保全证据的保全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香港丰源海运有限公司本就持有能证明其所称船舶受损状况的证据;被保全的证据对于海事请求不再具有证明作用;香港丰源海运有限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不属于不立即采取证据保全就会使该证据灭失或难以取得的情况,请求撤销海事证据保全。针对普利斯特海运公司的复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香港丰源海运有限公司作为船舶碰撞纠纷的当事人,申请对“东鸿达”轮因碰撞导致的受损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对因碰撞造成的损害具有证明作用,且普利斯特海运公司作为碰撞事故肇事方是与保全的证据有关的人,如不及时进行证据保全,“东鸿达”轮上坞维修后,将无法取得该证据,原审法院作出证据保全,并无不当。2015年6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青海法证字第3号复议决定书,驳回了普利斯特海运公司的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7月1日将该复议决定书送达普利斯特海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证据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中,香港丰源海运有限公司于起诉前向原审法院提出了海事证据保全申请,普利斯特海运公司虽对原审法院作出的证据保全裁定提出了复议申请,但其复议申请,已被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审法院作为采取证据保全的海事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普利斯特海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付本超审判员  赵 童审判员  董 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福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