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房民初字第18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代×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刘×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8180号原告代×,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杰,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开梅,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1,男,1973年9月20日生。原告代×与被告刘×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杰、王开梅、被告刘×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诉称,与被告2008年相识,后于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刘×2(现4周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夜不归宿,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无法沟通,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刘×1辩称,我们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代×、刘×1于2005年相识,2008年10月起同居生活,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京房结字100900031号,2011年3月14日生女刘×2。代×、刘×1于2011年8月份购买了位于房山×镇××小区梧杖爱×号楼×单元×号,房屋登记在代×名下。代×、刘×1婚后购买二辆车,分别登记在代×、刘×1名下,代×名下车号为×××,登记在刘×1名下车号为×××。代×婚前在石家庄市×县某小区购买房屋一套,该房屋贷款于2015年12月31日还清。2015年11月份,代×离开刘×1住所至今。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告代×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庭审记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代×、刘×1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谅解、互相承让,改正各自存在的问题,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立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