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3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合肥市三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合肥木韵地板有限公司、肖大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三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肥木韵地板有限公司,肖大才,王命香,肖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3118号原告:合肥市三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190号华邦世贸中心高层写字楼18层1802。法定代表人:伍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德春,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木韵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大通路安美商业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肖大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肖大才。被告:王命香。被告:肖冰。原告合肥市三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融公司)诉被告合肥木韵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韵公司)、肖大才、王命香、肖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德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木韵公司、肖大才、王命香、肖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融公司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BJK14-09-049),约定贷款金额100万元整,借款期限60天,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10日(以实际放款天数为准),贷款利率为月息1.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另被告同意原告为其提供财务顾问服务,服务费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支付给原告。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为了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二、三同意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四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原告享有对抵押物变价处分和优先受偿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于2014年9月16日将贷款金额100万元付至被告一指定的收款账号。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一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尚欠贷款本金100万元至今没有偿还,贷款利率、逾期罚息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共计16万元没有支付。虽经原告无数次电话及多次上门催讨,但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被告一、二、三连带支付原告贷款100万元;二、被告一、二、三连带支付原告贷款利息及逾期贷款罚息16万元(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1000000*2%*8=160000元),并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利率为按月1.5%,罚息按月0.75%,综合按2%计算);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四、原告对被告四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享有变价处分和优先受偿的权利;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木韵公司、肖大才、王命香、肖冰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木韵公司(甲方,借款人)与合肥市宝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乙方,贷款人,以下简称宝汇丰公司)签订编号为BJK14-09-049的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即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付息方式为按期付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当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应按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月10%的标准和实际借款期限向乙方计算支付服务费,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服务费在借款当日一次性向乙方缴纳。另木韵公司当日向原告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俞林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大会,现经股东会议一致通过,决议如下:同意本公司向宝汇丰公司借款贰佰万元,期限60天;授权肖大才个人负责办理上述借款以及担保的相关手续等,股东王命香、肖大才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并按手印。当日,王命香、肖大才与宝汇丰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两人为案涉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时肖冰(抵押人,甲方)与宝汇丰公司(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4年9月11日木韵公司(借款人)与本合同乙方签订的BJK14-09-049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壹佰万元;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为位于合肥市高新区景尚名郡(房地产权证号20××60,房地产权利人为肖冰)房屋一套,抵押合同签订后,肖冰前往肥西县房产局为合同载明的房屋(即位于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与香樟大道交口东南侧景尚名郡4#楼605上/下室)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肥西桃花字第2014023587号)。2014年9月17日,宝汇丰公司向肖大才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借款交付后,木韵公司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5日,后未再偿付本息。另查明:宝汇丰公司为进行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用30000元。又查明:宝汇丰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将登记名称变更为三融公司。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股东会决议、汇款单、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木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向被告木韵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木韵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木韵公司按照月息2%的标准(月利息1.5%加上上浮50%的罚息)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截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160000元有合同依据且不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之后的逾期利息被告三融公司应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其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原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命香、肖大才为被告木韵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主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木韵公司并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命香、肖大才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命香、肖大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木韵公司追偿。另被告肖冰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可以要求就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木韵地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市三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截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16000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被告合肥木韵地板有限公司应当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合肥市三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至其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合肥木韵地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三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三、如被告合肥木韵地板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第一、二项中的债务,原告合肥市三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肖冰的抵押财产(即位于位于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与香樟大道交口东南侧景尚名郡4#楼605上/下室,房地产权证号20××60)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王命香、肖大才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合肥市三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命香、肖大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木韵地板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1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310元,由被告合肥木韵地板有限公司、肖大才、王命香、肖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崔宏文人民陪审员 刘腊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月云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