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11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曾德建、佘承海与被告攀枝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新中钛科技有限公司、张建军、第三人周厚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建,佘承海,攀枝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新中钛科技有限公司,张建军,周厚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11民初103号原告曾德建,男,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胡家镇盘石村3组54号。委托代理人何修华、杨兰萍,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佘承海,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玄滩镇刁河村一社7号。委托代理人何修华、杨兰萍,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泉福路一号。法定代表人黄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鉴、蒲文峰,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新中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许健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劲松、唐江,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军,男,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智学北路6号16栋4单元7号。第三人周厚芬,女,汉族,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智学北路6号16栋4单元7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曾德建、佘承海与被告攀枝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新中钛科技有限公司、张建军、第三人周厚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曾德建、佘承海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曾德建、佘承海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德建、佘承海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曾德建、佘承海负担。审判员 赵 谦二〇一六年三月一十八日书记员 李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