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5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逯某某 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5454号原告逯某某,女,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义,重庆铜梁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逯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丹、人民陪审员杨金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因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月23日在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又于2007年3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由于原被告年龄差距较大,无共同语言,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15年7月10日被告对原告无故殴打致伤住院治疗,原被告的确已破裂,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另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和2015年1月12日两次向铜梁区法院起诉离婚。现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陈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甲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确立相识恋爱,于2006年1月23日在四川省蓬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3月14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双方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陈某甲外出江西打工,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又于2015年1月再次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铜法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0654号民事判决书、报案回执两份、DR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照片两张以及原告的陈述证明等在案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结婚,且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因夫妻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时不能及时沟通,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原告经法院两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陈某乙的抚养,因其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更利于陈某乙的成长,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抚养陈某乙的诉讼请求,且被告陈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逯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逯某某抚养,被告陈某甲从2016年3月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陈某乙抚养费500元,至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吴 宇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人民陪审员 杨金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银 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