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1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吴涛与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涛,唐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635号原告吴涛,男,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小云,女,汉族,生于1968年2月21日。(系吴涛母亲)被告唐涛,男,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吴涛诉被告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孝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涛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唐涛因经营土石方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涛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从吴涛处借得人民币40000.(肆万元)整.以此为据.借款人:唐涛2014年3月8日”。借款时,被告向原告承诺数日后归还该笔借款。一年后,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由此,原告到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涛未到庭,也未答辩。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吴涛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2014年3月8日出具)。拟证明被告唐涛于2014年3月8日在原告吴涛处借款40000元。3、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吴涛向被告唐涛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唐涛因经营土石方缺乏资金向原告吴涛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从吴涛处借得人民币40000.(肆万元)整.以此为据.借款人:唐涛2014年3月8日”。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到法院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唐涛因经营土石方缺乏资金而向原告吴涛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涛借款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整及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如被告唐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唐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孝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