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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袁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8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受李奇志(已判刑)纠集,与他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周公路8682弄鼎新名流苑小区对面一小巷处,为泄愤持拖把、竹棍殴打被害人曹某致左眼部挫伤,并强行从被害人曹某身上搜走人民币500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曹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袁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李奇志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聚众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强拿硬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泰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