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曾用名王伟芳)。委托代理人胡凤林,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曾用名徐晓弟)。委托代理人陆建强,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为与被上诉人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双方于1987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一个月左右,即草率订亲并同居生活。后因王某怀孕,两人于××××年××月××日到原东阳市吴宁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明显曝露出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的问题,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双方自2002年起分居生活至今。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徐某甲曾于2015年3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双方尚有和好可能而不准予离婚。然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关系丝毫未得到改善,故徐某甲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原审被告王某答辩称:双方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徐某甲提出的离婚理由未达到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王某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两人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相处了较长时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不是徐某甲所说的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相亲相爱,一同齐心协力经营家庭,并不存在如徐某甲所说婚后暴露出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等情形,如果确实是这样,周围邻居和村委也会知道,双方也不会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共同抚养儿子,共同建造房屋。双方自2002年起分居生活至今不是事实,在之前的诉讼中王某就提供了建房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徐某甲于2003年在东阳包工程,因工作原因经常在外,但经常抽空回家,每年春节都是在家过的,在庭审前,徐某甲也承认过年是在家里过的。现在两人均已五十多岁,儿子也已成年,正是应该携手共享美好生活的时候,双方身体均不好,应当相互扶持。徐某甲起诉离婚仅仅是夫妻正常生活中的一个插曲,只要加强沟通,互让互谅,一定能够维护本来要解体的家庭。王某不会轻信其他人的传言,即使是真的,只要徐某甲能真诚改过,王某也愿意原谅徐某甲。双方婚姻仍有挽救的可能,希望法院给一个机会,保护王某合法权益,驳回徐某甲的诉请。对于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江南路49号的房屋,王某认可儿子徐某乙有一定的份额。原审法院认定:1987年农历正月,徐某甲与王慧芳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中徐某甲姓名登记为徐晓弟,王某姓名登记为王伟芳,××××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双方一致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了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江南路49号的三间三层半房屋(含地下室及一个夹层),均认可该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儿子徐某乙有部分份额。徐某甲曾于2015年3月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离婚,该院于2015年3月25日判决驳回徐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徐某甲第一次起诉离婚,该院判决驳回其诉请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能得以改善,现徐某甲要求离婚的态度十分坚决,根据双方夫妻关系的演变过程及现状,已无和好可能,应确认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徐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江南路49号的房屋,因系家庭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徐某甲庭审中主张建造东阳市吴宁街道江南路49号房屋时的门窗材料款尚未结算、支付,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王某不予认可。徐某甲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该笔应付款项,故该院对徐某甲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徐某甲与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徐某甲负担。原审被告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仅以徐某甲已第二次起诉离婚,且态度坚决作为认定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依据,于法不符。王某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应该离婚的法定条件。二、徐某甲承认其以前搞建筑承包,现在建筑工地做管理工作,其曾用夫妻共同收入购置建筑用机器设备,后将这些设备出卖,但出卖所得未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调解时,徐某甲曾表示愿意支付2万元补偿。徐某甲也不否认王某提交的有××的医院病历,因没有固定工作,生活困难,王某要求徐某甲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合情合理,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中,徐某甲明确表示放弃房屋产权,将该产权份额赠送给儿子,但一审判决书中对这一节却丝毫未曾提及,这将影响王某今后的生活,留下矛盾隐患。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徐某甲的离婚诉请;二、如维持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徐某甲支付王某经济帮助人民币50000元,确认徐某甲承诺其放弃房屋产权并赠送给儿子徐某乙的事实。被上诉人徐某甲答辩称:一、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比较差,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够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而且双方自2002年起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完全符合事实。对于王某讲到的承包工程以及机器设备都是十几年前的事情,而且当时机器设备也没有什么,就是一个搅拌机,还有一些模板根本不值钱,因此不存在徐某甲侵吞共同财产的问题。二、关于补助等问题,王某不符合补助的条件,徐某甲也存在××,现在徐某甲也仅仅是为人家打工,并没有过多的能力、钱财来补助。对于双方所诉称的房子问题,因为该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未作出处理,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王某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某与徐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登记结婚近三十年且育有一子,具备较好的婚姻基础,但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逐渐恶化。尤其2015年3月徐某甲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夫妻感情仍未能改善,徐某甲离婚态度坚决。就双方婚姻现状而言,一审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并无不当。王某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王某自认,其有住所且每月可领取社保养老金,双方婚生子已经成年,在卷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王某有需要徐某甲帮助的其他情形,故王某主张要求徐某甲支付经济帮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离婚纠纷,是否将享有份额的家庭共有房产赠与儿子,应由徐某甲自行决定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