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邹助彪与陈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助彪,陈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435号原告邹助彪,男,土家族,1970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姜曙光,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羽,女,汉族,1989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上述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姜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具有深圳户籍,具备在深圳购买二手房的条件。被告是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桃源居桃源景峰园1栋1单元1703号房产100%产权人。2014年7月,深圳房产正处于销售价格最低的时候,原被告就涉案房屋买卖达成协议,并签订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被告将房屋作价185万元出卖给原告;2、签订合同后三天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首期购房款10万元;3、余款在新房产证办出当天支付;4、被告自行赎楼过户。双方还确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和首期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将房屋装修并居住至今,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过户义务,导致原告至今不能取得产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将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桃源居桃源景峰园1栋1单元1703号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房屋价值18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一份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作为卖方、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内容为,被告将其所有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桃源居桃源景峰园1栋1单元1703号房产转让给原告,转让成交价185万元;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第二部分房款175万元一次性支付,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之前办理递件过户手续;被告应于签署合同之日起30天内办理完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备注条款约定,签订合同5日内原告支付10万元房款,被告收到该款当天交房给原告使用,剩余房款165万元原告应在新房产证办出当日支付被告。原告还提交了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的《交楼确认书》,以及2014年7月16日被告开具的金额各10万元的收据2份等证据。另查,涉案房产因曾刘莉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另有5个案件轮候查封,本案是第6顺位轮候查封。截至2016年3月3日,原告家庭具备本市住房限购区域内的住房购买资格,可购一套。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平安银行转账凭证、交楼确认书、不动产查封(备案)表、购房资格证明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涉案买卖合同存在如下疑点:1、原告承认没有中介提供居间服务,称被告公开放盘,但未说明原告如何获知房源。2、合同第三条(打印体)约定,除定金10万元之外的剩余房款175万元一次性付清,而第十八条备注条款又手写,合同签订5日内原告支付房款10万元。首先,内容多达四行的手写条款没有双方的签名或捺印,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其次,这两个条款互相冲突,从合同内容也看不出第2笔房款10万元是什么性质。3、合同约定剩余房款一次性付清,却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房屋买卖合同对如此重要的内容没有约定,非常不合理。4、合同第八条约定,涉案房产现不附有租赁合同,同时又约定,双方同意按解除合同的方式处置租赁合同,两者相互矛盾。5、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定金10万元是2014年7月16日由杨洋代付,而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就在合同中确认收到定金10万元,又在7月16日重复出具10万元定金收据,此举不合理。6、卖方于签订合同当天就交楼给买方使用,即使按照原告的主张,也是在签订合同后2天、仅收到10.81%房款时就交房,此举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有违常理常情。综上,原告主张合同有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涉案房产因其他案件被查封,本案不是首轮查封,即使涉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目前也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不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称其主张的物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属法律认识错误,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助彪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4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均由原告邹助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倩虹人民陪审员 陈远霞人民陪审员 郭映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晶晶书 记 员 李玉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