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253号原告冯某某,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女,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昌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薄弱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生活习性相差甚远而发生吵架,以致多年的夫妻感情受到严重破坏。2014年9月原告打工回家后,因被告经常四处编造事实侮辱原告双方发生争吵,2015年2月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打击,无法忍受被逼无奈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间形同陌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特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复印件;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被告辩称:夫妻之间吵架是很正常的事,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且子女都那么大了,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7月经人介绍恋爱,1996年12月30日在荣县原同心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9月25日生育长女冯某甲,2003年10月18日生育次女冯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且育有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近年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系双方缺乏有效沟通所致,只要双方能相互体谅,加强沟通,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维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不予认可,加之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昌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孟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