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谢秀兰与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秀兰,陈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161号原告谢秀兰。委托代理人柳维,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芳。原告谢秀兰与被告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秀兰诉请: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装修房屋等为由先后向原告共借款12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底及6月底归还。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付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付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明,现还款期限届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100000元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底,20000元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底。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该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芳偿还原告谢秀兰2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付息;二、被告陈芳偿还原告谢秀兰1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付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陈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兴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世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