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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3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邬德宝与谢友勤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邬德宝,谢友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3997号申请执行人邬德宝,女,196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谢友勤,男,196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上列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3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凤杰、陆卫国、代理审判员杨锋三人组成合议庭予以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且名下无房产、车辆、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相关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现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本院(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而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宋凤杰审 判 员  陆卫国代理审判员  杨 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轶鲁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