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03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峰与张开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张开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3161号原告李峰。被告张开民。原告李峰诉被告张开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峰、被告张开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开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峰诉称:2015年5月5日7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星湖街8317号路灯杆附近路段处,从左侧超越同向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时与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跌地受伤。事故经交警调查无法认定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医疗费及误工费损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50.22元,误工费9080.51元,共计13630.73元。被告张开民辩称:被告对于事故发生没有责任。当时被告驾驶电动车载着妻子靠左侧与原告同向行驶。被告从后面超过原告自行车后,被告妻子说原告自行车车把挂到了她胳膊摔倒了,被告遂停车回去扶起原告,后被告在原地等待交警到场处理。当时被告先行给付了原告600元让原告去医院治疗。被告本人及车辆都没有碰到原告,系原告自己操作不当,撞到被告妻子摔倒,被告对于事故没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7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沿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星湖街8317号路灯杆附近路段处,从左侧超越原告同向骑行的自行车时,被告电动车后座所载人员胳膊挂到原告自行车车把,导致原告跌地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到场处置,被告当场支付原告医药费600元。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发生事故的事实,但未能查证该起事故的全部事实,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因事故受伤后随即自行至苏州九龙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后原告又数次至医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4550.2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九龙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其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受伤后因伤请病假7周,其用人单位扣发其病假期间工资9080.5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询问笔录、病历及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工资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根据双方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未能认定事故责任,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驾驶电动车载人从后超车,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因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导致医疗费4550.22元,误工费9080.51元,共计13630.73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9541.51元。被告已经先行赔偿原告600元,还应赔偿原告8941.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开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峰8941.5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开民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李峰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佳政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人民陪审员 顾宗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巧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