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李一×、李××与赵××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1285号原告李一×。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李一×(原告之父),基本情况同前。被告赵××。原告李一×、李××与被告赵××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同时作为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一×、李××诉称,被告是原告李一×前妻,原告李××是原告李一×与被告之子。按照原告李一×与被告的离婚协议内容,被告赵××应将其在和平区多伦道与华安大街交口西北侧同方花园xxxx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变更为二原告名下。被告至今不履行不执行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故二原告来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协助二原告去办理同方花园xxxx号的房屋产权变更,所有权变更到二原告名下。向本院提供证据:1、产权证1本;2、房地产共有权证2本;3、离婚协议书1份。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一×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李××系原告李一×与被告之子。原告李一×与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1份,其中一项约定:“坐落和平区多伦道与华安大街交口西北侧同方花园xxxx房屋产权归属李一×、李××所有(户主之妻赵××协助户主李一×办理过户一切产权变更手续保留李××户主之子产权所有权)。”另查,同方花园xxxx房屋为二原告与被告三人共有,现该房屋产权仍未变更,故二原告来院起诉。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当庭陈述,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一×与被告在办理协议离婚时,已就财产分配问题签定了《离婚协议》,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同方花园xxxx房屋在离婚后应归二原告所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二原告表示对该房屋同意共同共有,本院照准。对于变更产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李一×表示其愿意自行承担,本院照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天津市和平区多伦道与华安大街交口西北侧同方花园xxxx房屋归二原告李一×、李××共同共有。本案诉讼受理费200元,减半收100元,由二原告李一×、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松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