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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1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号。负责人:丁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纪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物流)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致诚物流为冀A×××××号欧曼牌重型货车的所有人。2015年2月9日1时40分,致诚物流所雇用司机刘龙龙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乐市新井线与正行线交叉口时由北向南行驶的封永朋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乐市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龙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封永朋无责任。后致诚物流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估损金额为:43130元,致诚物流实际维修价格为:45800元,拖车费2100元、公估费2457元。另查,冀A×××××号欧曼牌重型货车于2014年4月14日在人保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8000元,保险期限至2015年4月14日止,致诚物流向人保公司已足额缴纳保险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西城支行出具证明,证明致诚物流无逾期欠款,同意保险理赔。上述事实,有致诚物流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公估报告、票据、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签订的保险合同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致诚物流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人保公司享受了权利,应当依约履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致诚物流发生事故,人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致诚物流车辆的修理费有汽车配件门市部出具的发票,且致诚物流实际花费的数额比公估的数额低,该院予以认可。对人保公司称鉴定费用不承担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此规定,鉴定费应属合理、必要的支出,鉴定费虽是收据,故对人保公司此抗辩不予支持;拖车费也是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的实际支出,属于直接损失,对此项请求应予支持。此次事故致诚物流为全责,应从车损中减去对方无责赔偿的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拖车费、鉴定费,合计475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判后,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致诚物流原审时主张的数额是在诉讼过程之外其单方委托公估机构作出的,委托程序不合法,估损数额明显过高,在一审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予回应,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冀A×××××号欧曼牌重型货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8000元。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的公估是对保险车辆进行评估、估损等活动的行为。涉案车辆的公估虽然为单方委托,但该车辆发生事故并且产生损失是事实,委托人委托的公估机构及公估人员具备鉴定的资质,在一审中人保公司只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没有提出书面鉴定的申请,现事故车辆已正常使用,再申请鉴定不现实,并且人保公司也没有提供公估报告存在缺陷的证据。故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英审  判  员  申 玉审  判  员  陈丽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高雅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