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2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傅国权与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国权,许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886号原告:傅国权。委托代理人:蒋子侃,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斌。原告傅国权诉被告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傅国权的委托代理人蒋子侃、被告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国权起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当日,原告按约将借款950000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收到款项后将其名下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凤凰南苑1幢2单元2406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利息855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3年8月1日起计至2014年2月1日止)、逾期利息427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2月2日暂计至2015年12月16日,实际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40000元;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凤凰南苑1幢2单元2406室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斌答辩称:被告未收到案涉950000元借款。案外人钱元花向被告父亲借款,并介绍被告父亲将案涉房屋抵押给原告,从原告处借得950000元。当日被告按其父亲的要求至杭州市市民中心签字,但并不清楚所签文件系用于房屋抵押。被告直至2015年才知道自己名下有张杭州银行卡,这张卡并非由被告持有。钱元花因信用卡诈骗、非法集资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刑罚,被告是受害人。原告傅国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0元的事实;2、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证明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凤凰南苑1幢2单元2406室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5、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现金缴款单、情况说明;证据4、证据5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签名确系本人所签,但不清楚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对证据2、3、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发票三性均无异议,对缴款单及情况说明有异议。审理中,被告申请本院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2015)浙杭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将其名下房屋抵押贷款,借款给案外人钱元花,后被钱元花诈骗,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为被告许斌,与原告傅国权无关联,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质证认为其未拿到案涉950000元,原告应向钱元花追讨。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至证据4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发票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综合全案予以认定。(2015)浙杭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系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原告傅国权与被告许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月利率1.5%;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未还借款总额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若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应付本金、利息或相关费用,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如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同日,原、被告又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凤凰南苑1幢2单元2406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原告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被告至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就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傅国权。当日,原告向被告名下尾号为8850杭州银行账户转账95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归还过本金、未支付过利息。另查明,原告委托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案涉950000元实际由案外人钱元花收取,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合同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并支付利息85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2月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6日为427500元),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调整为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2日至2015年12月16日的逾期利息411667元,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有权就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凤凰南苑1幢2单元2406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国权借款本金950000元、利息85500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6日为411667元,实际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及律师费40000元;二、如被告许斌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傅国权有权就被告许斌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凤凰南苑1幢2单元2406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傅国权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18327元,实际减半收取9163.5元,由原告傅国权负担71.5元,由被告许斌负担9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仲 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化耀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