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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三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东亚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三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苏州东亚制冷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613号原告:浙江三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阮市镇金岭村。法定代表人:金惠娜。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东亚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新区青岛东路1-2号6幢。法定代表人:毕翼。委托代理人:池涛,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三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东亚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苏州东亚制冷配件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依法由审判员边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三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军、被告苏州东亚制冷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三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制冷配件买卖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就货款事宜双方进行对帐,经对帐,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502.36元,被告公司副总徐逸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并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3502.36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苏州东亚制冷配件有限公司辩称:经被告核对帐目,被告与原告间的买卖合同货款已经结清,从被告的帐面上显示,已经超额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原告起诉依据的对帐单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与被告的帐面不符,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应以真实的业务往来为基础,不能单纯以一纸对帐单予以确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浙江三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对帐单、徐逸名片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3月31日经原被告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502.36元,对帐单由被告的副总经理徐逸以及采购员尚东旭签字确认,并在对帐单中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对帐单和名片的真实性以及徐逸系公司副总经理、尚东旭系公司采购员均无异议,其认为对帐单上的签字是徐逸、尚东旭签的,但认为对帐单在形式上存在瑕疵,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或财务章,原告与徐逸、尚东旭只是就双方间业务发生量进行核对,但并非对被告财务就付款情况进行核对,故不能反映双方的真实债权债务情况。2、产品销售合同(传真件)、采购订单(传真件)各一份及快递单八份、送货单十九份,以证明产品销售合同中被告方为徐逸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的,且徐逸、尚东旭一直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以及原被告间的交易方式为被告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产品销售合同系传真件,其不否认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被告间的业务是由徐逸分管的,尚东旭经手的,但他们只对业务情况有所了解,对欠款不是徐逸主管的;对送货单中收货单位没有签字和盖单,其不予认可;对快递单也没有显示签收,亦不予认可。3、工商登记(网上下载)一份,以证明徐逸系被告公司股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苏州东亚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4、增殖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份、业务往来清单一份,付款凭证二十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共发生交易额为197621.12元,至今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85061.5元,支付的款项中包括2015年2月份由被告汇给原告公司总经理李小冬个人帐户上的2万元,进而证明被告已将原告的欠款已付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除了2015年2月份的2万元外,其余均是原被告对帐前支付的货款,对于2015年2月份的2万元汇款,其未授权其总经理李小冬接受货款,也没有向被告指定由其总经理个人收款。对证据1、3,鉴于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将其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对证据2,鉴于被告对其与原告的业务由其副总经理徐逸、采购员尚东旭经手无异议,结合证据1,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对证据4,原告对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无异议,但对被告汇给原告公司总经理个人帐户上的款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总经理作为与原告与被告间发生业务往来的联系人,且被告与其个人无业务关系,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即被告支付给其的款项应视为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浙江三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东亚制冷配件有限公司曾有货物买卖关系。2014年3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502.36元,被告方由公司副总经理徐逸、采购员尚东旭签字确认,并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余款173502.36元至今未支付。遂成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副总经理徐逸、采购员尚东旭签字确认的对帐单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对帐单系原被告双方对业务往来帐目对帐情况确认,徐逸和尚东旭分别作为分管业务副总经理和采购员签字确认,应视为原被告间的结算凭证,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被告认为所欠款已付清的辩解,因被告除2015年的2万元以外,其余均发生在双方结帐前,应以结算凭证为准,故被告应按对帐的金额支付原告货款,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已在结算后收到货款2万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73502.36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3502.36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东亚制冷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三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3502.36元,并赔偿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94元,依法减半收取2197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67元,由被告苏州东亚制冷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9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边 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宣彩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