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字第229号原告杨某某,女,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于某甲,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于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而且被告对小孩不管不问,不给小孩生活费,无奈之下,我基本上在娘家居住,婚生儿子于某乙也一直在娘家居住上学。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自所有。被告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小孩现在还小,离婚对小孩伤害太大,我想以后跟原告好好过日子。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我不想家庭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于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西平县出山镇酒店村委证明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建立和存续的基础,需要夫妻二人共同培养,彼此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杨某某提出离婚,被告于某甲不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了离婚的具体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仅自己陈述与被告于某甲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且被告于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杨某某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且原、被告之儿子年龄尚小,如离婚对儿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原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静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