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2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冉升与张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升,张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22民初375号原告冉升,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被告张启峰,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原告冉升诉被告张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被告张启峰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借原告人民币现金3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29日书写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归还欠款,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从2013年12月29日至今利息为6000元,本息共计36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应提交准确的被告信息。该案件受理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多次查找,及经原告亲自协同仍无法查找到被告,即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冉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0元,退回原告冉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小梅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