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4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琴诉被告李佳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琴,李佳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4118号原告:王琴。委托代理人:孙化一。被告:李佳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张建威。委托代理人:郎振海。原告王琴诉被告李佳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和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化一、被告李佳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郎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琴诉称:2015年7月1日10时30分许,原告被被告李佳佳驾驶的吉AU0**号马自达轿车撞伤,原告当天入住前郭县医院,诊断为双踝骨折、桡骨下端骨折、跖骨骨折。住院73天,一级护理5天,其余是二级护理。花医疗费31246.07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246.07元、误工费9057.84元(124.08元X73天)、护理费9678.24元(124.08元X68天+124.08X2人X5天)、伙食补助费7300元(100元X73天)、拐杖和轮椅款315元,以上合计57597.15元。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会确定。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再有不足,由被告李佳佳承担赔偿责任。李佳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平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本案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如果不能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即使理赔保险公司也只能对原告提供的正规医疗票据进行赔偿。本案的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0时30分许,原告王琴从前郭县中心市场向巴特尔方向走,在走到路中间时,与被告李佳佳驾驶的吉AU0**号马自达轿车相撞,当时李佳佳驾驶的轿车向松原市火车站方向行驶。肇事时该路段的路面正在整修施工阶段,是封闭路段。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以该路段系施工路段为由,作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通知,对事故责任没有划分认定。原告被撞伤的当天入住前郭县医院,被诊断为双踝骨折、桡骨下端骨折、跖骨骨折。住院73天,一级护理5天,其余是二级护理。花医疗费31246.07元。原告诉称,肇事路段当时正在维修,道路已封闭,被告不应将车开进该路段,因此,被告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琴申请对其左脚双踝骨折、右侧腕骨骨折伤残等级、左侧双踝骨折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琴左胫骨远端闭合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后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琴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已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琴左脚双踝骨折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称去长春市鉴定时发生差旅费366元、住宿费40元,但原告只提供了232元的交通费收据,住宿费40元票据没有税检章。另查明,被告李佳佳是吉AU0**号马自达轿车的所有人。该肇事车辆事发前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保险期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在松原市区内从事育婴师工作,自2012年8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前郭县前郭镇宏宇富宸小区A1栋楼5单元202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原件,证明原告是被被告驾驶的车辆撞伤。2、前郭县医院出院诊断书、住院病例原件,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病情、护理等级。3、前郭县医院住院用药清单四页4、医药费收据三枚。5、原告买拐杖和轮椅收据。6、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暂住证明和原告签订的孕婴服务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市区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7、鉴定费收据一枚。8、去长春市鉴定时的交通费收据和住店费用票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对原告购买拐杖和轮椅的费用有异议,质证意见,收据上没有税务章,也没有医嘱,因此不予认可。对原告去长春市鉴定时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有异议,质证意见,住宿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只能保护原告一个人的。除此之外,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佳佳与平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原告及被告出示的书面证据等在卷为凭。根据原告王琴诉讼请求和被告李佳佳、平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李佳佳、平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是否承担原告王琴损害赔偿责任。2、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3、原告购买拐杖和轮椅的费用、及没有正规发票的住宿费、除原告本人之外,另一人的交通费等,被告是否应予赔偿。本院认为,李佳佳驾驶机动车辆驶入正在维修施工已封闭的路段与行人王琴相撞,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李佳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琴无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佳佳对王琴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作为吉AU0**号马自达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原告王琴的赔偿项目及合理的赔偿数额确认如下:一、1、原告请求医疗费31246.07元,有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护理费9678.24元(124.08元X68天二级护理+124.08X2人X5天一级护理)、按吉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124.08元计算,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7300元(100元X73天),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的,对此,本院予以保护;4、原告请求误工费9057.84元(124.08元X73天),原告从事育婴师工作,误工费请求数额符合吉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24.08元的标准,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5、对原告关于在鉴定时发生的差旅费366元、住宿费40元的请求,因原告只提供了232元的交通费收据,住宿费40元票据不是合法发票,对此,本院只保护232元的交通费,其他费用不予保护;6、原告主张购买拐杖和轮椅款315元,但没有提供合法的发票,对此,本院不予保护。7、王琴左脚双踝骨折部位二次手术费用经鉴定约需人民币18000元,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以上各项合理费用合计75514.15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根据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1、原告王琴左胫骨远端闭合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后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琴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自2012年8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前郭县前郭镇,并且有工作,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以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琴1962年2月2日出生,残疾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原告两个十级伤残,其中,一个十级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10%,另一个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应为2%,故原告两个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应按12%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数额为55722.77元(23217.82元/年×20年×12%)。原告的医疗费是3124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左脚双踝骨折部位二次手术费用18000元,以上合计56546.07元,此款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外,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6546.0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5722.77元、护理费9678.24元、误工费9057.84元、交通费232元,以上合计74690.85元,此款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1万元内赔偿原告。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额是131236.92元(56546.07元+74690.85元)。因被告李佳佳的吉AU0**号马自达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236.92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因原告已得到足额赔偿,被告李佳佳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琴经济损失人民币131236.92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李佳佳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贾英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彦臣人民陪审员 田海波人民陪审员 李晓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振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