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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徐学廉与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学廉,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卫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第十六条;《支付结算办法》: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4执异8号申请执行人徐学廉,女,汉族,1970年7月11日生,住址:邯郸市丛台区。被执行人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282号金业国际大厦1单元23层。法定代表人宋卫红,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宋卫红,女,汉族,1972年4月18日生,住址:邯郸市丛台区朝阳路***号院1-1-3。本院在执行徐学廉与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德盛公司未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徐学廉以德盛公司抽逃注册资金;公司财产与宋卫红个人资产混同为由申请追加宋卫红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召开了执行听证会,申请执行人徐学廉、被执行人德盛公司及其法人代表宋卫红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林均到庭参加了执行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徐学廉与德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2014)邯仲裁字第204号裁决书,裁决:(一)德盛公司向徐学廉偿还借款64万元和借款10万元的利息5600元。……裁决生效后,徐学廉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9月7日,本院向德盛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后德盛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2014)邯仲裁字第204号裁决书,2016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6)冀04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德盛公司撤销裁决申请。另查明,德盛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9日,注册资本为8000000元,宋卫红为法定代表人且为两人股东之一,出资份额为80%。2009年4月9日,德盛公司向他人帐号转出7999999元。2014年10月28日,德盛公司向宋卫红个人建行帐号6217……3831转出175000元。2014年11月26日,宋卫红上述帐号向徐学廉个人帐号6217……5260转入30000元。2014年12月16日,宋卫红上述帐号向徐学廉上述帐号转入30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在执行听证会及询问中德盛公司及宋卫红均自认“德盛公司从2009年成立开始所有资金往来款项都是通过德盛公司的会计岳洁和宋卫红个人账号进行的……”。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问题是:1、德盛公司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金。2、德盛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宋卫红是否构成资产混同。关于抽逃注册资金的问题,虽查明德盛公司在成立当日即转出剩余1元外的全部注册资金,但该笔款项的最终去处、用途并不明确,故认定德盛公司抽逃注册资金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产混同的问题,德盛公司及宋卫红已自认从公司成立开始所有资金往来款项与宋卫红个人账号间往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六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下列原则:……二、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的规定,宋卫红个人帐号内的资金应属其个人所有,故德盛公司财产与宋卫红个人财产混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规定,“被转移的财产”应为在该财产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因已查明2014年10月28日德盛公司向宋卫红个人帐号转出17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宋卫红为本案被执行人,在175000元范围内对徐学廉承担偿还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 梅审 判 员  付晓黎代理审判员  张树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振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