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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行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李朝胜与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胜,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淮行初字第00076号原告李朝胜,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张金玉,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岳军芝,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杨怀芹,淮北市烈山区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继光,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法定代表人许锦胜,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晓,该镇征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辉,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朝胜因诉被告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简称烈山区政府)、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人民政府(简称宋疃镇政府)房屋行政征收安置补偿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玉、周明明,被告烈山区政府的副职负责人李祥礼及委托代理人杨怀芹、许继光、被告宋疃镇政府的副职负责人陈雷及委托代理人刘晓、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胜诉称,原告于1983年分得宅基地面积为522.8平方米;2000年5月,其通过竞买取得宅基地东侧705.2平方米的土地,两被告同意原告建房。至2007年,原告共有房屋建筑面积1096.77平方米,用于经营养老院。2012年11月29日,在被告工作人员的逼迫下,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后在领取补偿款时,原告才知道被告未按规定和实际建筑面积予以补偿。其中未补偿的部分为:1、除去补偿门面楼房和瓦房外,剩余485.77平方米的平房未补偿,按每平方690元,补偿款为335181.13元;2、宅基地剩余302.8平方米,应补偿一套110平方米房屋和27637.5元;3、原告竞买的土地应补236242元;4、养老院补偿45万元。请求判令:对已拆迁未补偿的部分,由被告补偿原告110平方米房屋一套、土地补偿款599060.63元及养老院补偿款45万元。被告烈山区政府答辩称:宋疃镇政府按照淮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关于烈山区宋疃镇社区及马场社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批复》,在对原告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测量并制作了丈量登记表,后在房产评估的基础上,经过多次协商达成补偿协议,共计补偿原告208万元,不存在强迫签订协议的行为;原告诉称设立养老院,没有向民政部门申请,也未获得批准、登记,亦没有实际经营,其要求赔偿45万元无事实依据;原告购买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还原,其地面附属物已按补偿协议的约定全部补偿到位,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宋疃镇政府答辩意见与烈山区政府答辩意见一致,庭审中补充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未采取产权置换的方式。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淮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批准烈山区政府对宋疃镇马场街及两侧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补偿方案规定烈山区政府为征收单位,烈山区政府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具体承担房屋、土地的征收补偿工作。原告李朝胜的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之内,2012年11月29日,烈山区政府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与宋疃镇政府与被征收人李朝胜签订《烈山区宋疃镇马场街两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按货币补偿方式,共补偿李朝胜208万元。后李朝胜领取了该补偿款。李朝胜因对要求土地及养老院的补偿等问题多次向信访部门反映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马场街及两侧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被告烈山区政府系征收涉案房屋的征收主体,具有本案房屋征收安置补偿的职责,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烈山区政府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作为烈山区政府的内设机构具体承担征收补偿工作,其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依法对烈山区政府产生法律效力。在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烈山区政府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和被告宋疃镇政府共同与原告李朝胜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已依法成立,对原告及两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朝胜与被告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且协议已履行完毕,其在未依法主张撤销或确认涉案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李朝胜主张被告继续安置补偿无法律依据,亦不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朝胜的起诉。本案无诉讼费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永广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化启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规定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