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828号原告唐某某,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孔淑云(一般授权),女,195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零陵区人,职工。被告荣某某,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宽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安羽、人民陪审员龙海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在东安县人民法院石期市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孔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1月12日在原东安县狮子铺乡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0年5月生女儿荣平。被告原系横塘镇电管员,由于好赌,输掉了家里存款和收取的电费后,被供电所除名。1999年5月,被告去东莞打工,未给家里寄过一分钱。为了生活,原告只得将女儿放在娘家抚养,原告也去了东莞务工。在东莞,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原告多次规劝,被告都是用打骂和离婚来威胁原告。2001年8月10日,被告在出租房被原告捉奸。此后,被告就彻底不与原告见面了。当时,女儿荣平只有10岁,被告也完全不承担抚养责任。自此原、被告分居已经长达十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7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离婚诉讼,法院告知原告,原、被告双方已经在2011年判决离婚。该判决书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判决离婚,且对夫妻财产分割和女儿抚养费等问题都没有处理。原告为此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裁定发回重审。2015年10月12日,东安县人民法案开庭再审,荣某某拒不到庭,东安县人民法院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栋二层楼房,被告承担女儿荣平10岁之后的一半抚养和教育费,将原告的责任田和责任山划归原告管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荣某某被捉奸后写的信,拟证实被告出轨的事实;3、女儿荣平关于父母离婚意见,拟证实荣平10岁之后,被告就没有对她进行抚养,没有承担父亲的责任;4、横塘镇狮子铺村委会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在狮子铺拥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5、荣某某2010年写的离婚诉状及东安县人民法院、永州中院的裁判文书3份,拟证实被告荣某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等相关事实。被告荣某某缺席庭审,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被告周文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1月12日在原东安县狮子铺乡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0年5月,双方生育一女荣平。婚后,因被告好赌,夫妻感情也因此受到一些影响。1999年5月,被告去东莞打工,据其女儿荣平所述,被告在外务工期间没有给家里生活费。原告将女儿放在娘家抚养,也去了东莞务工。在东莞,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并2001年8月10日,被告在出租房被原告捉奸。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长达十多年之久,且双方很少联系。2014年7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离婚诉讼,法院告知原告,原、被告双方已经在2011年判决离婚。该判决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判决离婚,故原告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15年10月12日,东安县人民法院开庭再审,被告荣某某拒不到庭,东安县人民法院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拥有一栋位于东安县横塘镇狮子铺村10组的二层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不长,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原、被告已经分居十多年,此事在被告荣某某之前的诉讼中和原告在本案所述可以得到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夫妻感情存续期间共建了一栋二层房屋,该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女儿荣平现已成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女儿荣平10岁之后的抚养费,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将原告的责任田和山划归原告,既然该责任田和责任山已经为原告所有,本院也无需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荣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拥有的位于东安县横塘镇狮子铺村10组的二层房屋,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荣某某各占一半;三、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宽英审 判 员 张安羽人民陪审员 龙海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