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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750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史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迎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迎春林区基层���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02刑初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曾用名史某甲,1964年8月6日出生,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经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同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迎春林业局西丰派出所执行。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迎林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夏志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的父亲史某乙,从2005年开始逐年开垦西丰林场史某某承包地旁的林地,并以杵豆的方式进行种植。2010年左右,被告人史某某从其父史某乙处将此地承包后,用拖拉机将此地耙耕起垄并种植黄豆及玉米。经聘请迎春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史某某在西丰林场施业区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55.45亩。经侦查,被告人史某某于2015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某的父亲史某乙,从2005年开始逐年开垦迎春林业局西丰林场45林班内史某某承包地旁的林地,并以杵豆的方式进行种植。2010年左右,被告人史某某从其父史某乙手中将此地承包后,雇用拖拉机将此地耙耕起垄并开始种植黄豆及玉米。经迎春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史某某在西丰林场施业区45林班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55.45亩。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史某某,男,1964年8月6日出生,证实,史某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2.测量计算表证实,测量的数据记录。3.微机绘制平面图证实,通过测量的数据绘制平面图。4.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史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现场情况及其指认现场。5.迎春林业局西丰林场出具的证明证实,史某某在西丰林场有188亩合法种植的土地,因其拖欠西丰林场土地承包费,所以西丰林场没有和史某某签订该土地承包合同。6.迎春林业局西丰林场出具的证明证实,史某某���西丰林场有3块承包土地,共计188亩。7.迎春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根据测量野帐,通过微机绘制该地块的平面图,史某某在西丰林场5小班地块面积为30亩,15小班地块面积分别为114.6亩、98.85亩。(二)证人证言:1.证人候某某的证言证实,史某某在西丰林场承包了3块地,共计188亩,但现在这三块地的面积为243.4亩,超出合同面积55.4亩。2.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史某某在西丰林场承包了3块地,共计188亩,但现在这三块地的面积为243.4亩,超出合同面积55.4亩。3.证人史某乙的证言证实,史某乙在被告人史某某耕地东侧开垦了50亩左右的土地,并以杵豆的方式进行种植,种植了几年后由于岁数大了,将此块开荒地交给被告人史某某耙耕种植。(三)鉴定意见经迎春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史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55.45亩。(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二份,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史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现场进行勘查并描述了现场的地貌及周边情况。(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史某某供述,在西丰林场有188亩承包的土地,有土地承包合同。在西丰镇没有承包的土地。这188亩地分三块,不知道每块地多少亩,自己没量过。这三块地就是从东南沟和废弃石头场中间有条农田道,前行大约1000米就能到两块比较大的地了,这两块地是紧挨着的。第三块地沿着这条道前行1000米左右就能看到第三块地,这块地比较小。他的父亲史某乙新开垦地是在史某某两块比较大的地其中一块���的东侧。大约多少亩不知道,史某乙是用手锯和斧子逐年开垦的,具体用了几年时间开垦这块地史某某不知道,只知道开始两年,每年开一些,以后再开多少就不知道了。史某乙是在2005年开垦的这块地,开垦出来后史某乙是以杵豆方式种植了3年,之后史某某就接过来种植。史某某先用机器耙耕,再用机器起垄种植的黄豆。史某乙想要往外承包,史某某就给承包过来了,这块地按多少亩承包的,史某某没量过,每年给史某乙3000,2000元不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主观方面有犯罪的故意,客观方面已经实施了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数量较大,已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史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史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二、非法占用的林地由林业企业予以收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忠代理审判员  卢文华人民陪审员  王晓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