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会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刑初58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麦积区桥南建材市场何某某的“新疆风味”拌面馆打工期间,因平时工作中的琐事而对何某某心生不满,在厨房内乘何某某不备,持菜刀向何某某的胳膊、后背连砍数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体表裂创,累计长度17CM,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何某某送至医院救治,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其辩解是被害人何某某因工作中的琐事经常对其进行辱骂、殴打,才导致其心生不满而伤害被害人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5日(农历正月十五)应聘到位于天水市麦积区桥南建材市场由被害人何某某经营的“新疆风味”拌面馆打工。同年10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同在该面馆厨房干活期间,突然想起被害人何某某因工作中的琐事经常对其态度恶劣,便随手拿起厨房的菜刀乘何某某不备之机,持菜刀在被害人何某某的胳膊、后背连砍数刀,致其受伤。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将被害人何某某送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同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自行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2015年11月20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某体表裂创,累计长度17CM,系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桥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吴彩珍证言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5日应聘到位于天水市麦积区桥南建材市场由被害人何某某经营的“新疆风味”拌面馆打工。同年10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同在该面馆厨房干活期间,突然想起被害人何某某因工作中的琐事经常对其态度恶劣,便随手拿起厨房的菜刀乘何某某不备之机,持菜刀在被害人何某某的胳膊、后背连砍数刀,致其受伤。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将被害人何某某送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的事实。3.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5]4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11月20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某体表裂创,累计长17CM系轻伤二级的事实。4.辨认照片及作案工具提取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对案发地点、作案工具的辨认以及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已被提取在案的事实。5.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桥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0月23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的事实。6.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事实,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已作为本案证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妥善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自行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能够自愿认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到其全部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薇代理审判员 武新星人民陪审员 陈旺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启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