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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6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陈登峰与王金锁、许云霞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登峰,王金锁,许云霞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6民初92号原告陈登峰,男。被告王金锁,男。被告许云霞,女。原告陈登峰诉被告王金锁、许云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淑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锁、许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登峰诉称,二被告在柞水县冷水沟经营沙场。2014年10月,被告王金锁让原告将河道沙子运往经营的沙场,约定每车运费260元,包括挖机挖沙、装车及运费。原告即用自有及雇请的双桥货车、挖机、装载机,按被告要求在河道挖沙并运往被告沙场,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2015年4月,被告要求停止运送沙子。2015年5月28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966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底一次性付清,但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躲避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运费9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金锁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许云霞辩称,欠原告运费属实,但因被告夫妇在沙场做赔了,暂时无钱支付,希望原告能留些时间,二被告陆续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王金锁、许云霞在柞水县下梁镇明星村冷水沟经营沙场期间由原告陈登峰为沙场运输沙子,双方口头约定:“不管河沙和黄沙每车运费260元(河沙包括挖机在河道挖沙、装车及运输)”。运输期间二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运费,2015年4月原告停止运输,同年5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金锁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陈登峰运费共计96600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登峰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王金锁、许云霞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二被告运输沙子,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理应获得报酬,二被告未支付运费属违约,2015年5月28日被告王金锁出具的欠条已确认所欠运费数额,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运费9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锁、许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登峰支付运费96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减半收取1107.50元,由被告王金锁、许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淑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解淇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