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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三初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昕、申刚与王恩宇、戴国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昕,申刚,王恩宇,戴国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01077号原告刘昕。委托代理人朱春梅,系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申刚。委托代理人朱春梅,系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恩宇。被告戴国宏。原告刘昕、申刚诉被告王恩宇、戴国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闫俊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相儒、人民陪审员张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昕及其与原告申刚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恩宇、戴国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恩宇、戴国宏未到庭,未能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二被告均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昕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至2015年间二被告以开办学校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中2007年8月份二原告结婚后一周将结婚收的礼金300,000元借给二被告、2007年10月14日原告刘昕借给二被告现金50,000元、2009年5月8日原告刘昕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恩宇账户转款26,500元、2009年6月26日原告刘昕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恩宇账户转款6,000元、2009年6月28日原告刘昕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恩宇账户转款6,000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刘昕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戴国宏账户转款5,000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刘昕借给二被告现金280,000。在此期间二被告应急的时候先后多次从原告刘昕处又借款共计26,500元。2015年6月10日二被告将先期给二原告出具的借条收回,重新给二原告出具了一张总计为700,000元的借条。至今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此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于2015年6月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二被告的人口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从二原告处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对促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恩宇、戴国宏偿还原告刘昕、申刚借款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5,620元(此款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恩宇、戴国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俊兰审 判 员  李相儒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