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贾宗元与陈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宗元,陈绪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227号原告贾宗元,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继民、乔文猛,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绪超,余项不详。原告贾宗元与被告陈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园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宗元的委托代理人朱继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绪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宗元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5年1月29日,使用利率为月息2分。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经催要于2015年9月18日偿还利息5000元,下欠本金重新约定为17000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条1份,并约定使用期限至2015年11月18日前归还。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7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9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绪超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陈绪超向原告贾宗元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分,于2015年1月29日偿还。2015年9月18日,就上述借款,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陈绪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遂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绪超于2016年2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遂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陈绪超给付借款利息1564元(以17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9月18日计算至2016年2月6日),负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未及时偿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进行结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应视为无利息,对原告的利息主张应从其主张债权之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持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经计算,该期间利息为65.17元(17000元*6%/360*2016年1月14日计算至2016年2月6日)。原告贾宗元要求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绪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绪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宗元逾期利息65.17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陈绪超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 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