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沧州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娜、孙永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赵娜,孙永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96号原告沧州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芦家园,组织机构代码73560774-3。法定代表人吴景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彪、范思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娜,女,汉族,1981年6月6日生,住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被告孙永峰,男,汉族,1978年5月17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沧州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娜、孙永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思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娜、孙永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赵娜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娜向原告购买三菱牌汽车一辆,总价款14万元,被告赵娜在向原告交纳了22000元的首付款后,其余车款以购买车辆作为抵押和以原告提供担保的形式向中国工商银行沧州南环支行贷款。2013年1月30日,被告赵娜与中国工商银行沧州南环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贷款11.8万元,分36期还清,首期还款额3488.8元,以后每期还款额为3468元,2013年1月31日,银行放款。然而,被告在偿还56011.49元贷款后,就不再按期偿还,原告为了避免损失,影响信誉,便依照担保合同约定,替被告垫付偿还了相应的贷款,截止起诉时,已垫付9期,本息30521.74元,滞纳金22277.21元,合计52798.95元,尚欠银行贷款48550元。因被告孙永峰在购买和贷款的手续上签字认可,因此,作为夫妻另一方,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赵娜、孙永峰共同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本金、滞纳金共计52798.95元(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二、被告赵娜、孙永峰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给付利息和滞纳金,从2015年6月16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娜、孙永峰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或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娜、孙永峰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9日,被告赵娜(乙方)与原告沧州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赵娜向原告购买三菱牌汽车一辆,价款14万元,被告在交纳了首付款后,剩余11.2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三年,双方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三菱牌汽车一辆交付给了被告赵娜,被告赵娜在交纳了首付款后,剩余11.2万元向中国工商银行南环支行贷款,在偿还了56011.49元贷款后,被告赵娜再未还款。后,原告替被告赵娜偿还银行贷款本息30521.74元。另查明,被告赵娜、孙永峰在2013年1月8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南环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自愿以个人家庭全部财产为赵娜在贵行的11.2万元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特此承诺。”另,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环支行出具保证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其为赵娜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环支行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汽车买卖合同》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娜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赵娜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南环支行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赵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其为被告赵娜代偿借款本息共计30521.74元后,有权向被告赵娜追偿。被告孙永峰作为被告赵娜的财产共有人,且自愿出具承诺书愿用个人及家庭财产为被告赵娜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孙永峰应对赵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因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当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故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如下: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0月30日以4521.74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3月29日以18521.74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3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30521.74元为基数计算。对于原告利息的诉求,违约责任的承担是损失补偿原则,本院已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持原告违约金诉请,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娜、孙永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娜、孙永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30521.7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如下: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以4521.74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以18521.74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0521.74元为基数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97元,由原告沧州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72.54元、由被告赵娜、孙永峰承担64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代理审判员 邵 景人民陪审员 郭春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