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福建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国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国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02民初1638号原告福建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135号,组织机构代码58532669-7。法定代表人周俊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文,女,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德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林国盛,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周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国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以原、被告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480元,减半收取6240元,由原告福建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石孟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昭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