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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卫红与刘兵、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红,刘兵,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5民初420号原告王卫红,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安年,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兵,居民。被告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卫红诉被告刘兵、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卫红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卫红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卫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王卫红负担。审判员  刘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