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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开商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常熟市青州机械成套设备厂与发能机械工程(常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青州机械成套设备厂,发能机械工程(常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开商初字第00220号原告常熟市青州机械成套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三和村。负责人李建荣,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邵志渊,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焕,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发能机械工程(常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留下村。法定代表人林文发。原告常熟市青州机械成套设备厂诉被告发能机械工程(常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2016年3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青州机械成套设备厂委托代理人邵志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发能机械工程(常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青州机械成套设备厂诉称:原、被告自2004年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5月,被告向原告定购8台螺旋输送机,2012年9月份制作完成后,按被告要求,原告直接送往被告客户长春化工;2013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定购TK-404等8只桶旋梯平台,2013年7月份制作完成后,按被告要求,原告将此直接送往被告客户长春化工。该两次定作价款共计1112831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承诺付款,但之后又以被告内部纠纷为由拖延付款。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128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发能机械工程(常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常熟市青州机械成套设备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了其自制的结算单三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了螺旋输送机、塔内挂件及8只桶旋梯平台等,货款金额合计1112831元。审理中,原告方申请法院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赵永庆、关丽梅调查涉案事实,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明确该事项不宜作为法院调查事项,并建议原告可申请其作为证人出庭陈述证言,后原告未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此外,为审慎核实案件有关情况,本院依法向原告主张的收货单位即长春化工(江苏)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财务主管表示2012年、2013年该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收到过以原告名义的送货。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据以支持其诉请的证据仅为原告自行制作的结算单,上面没有被告方的任何签字或盖章等信息,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而制作螺旋输送机、8只桶旋梯平台,并根据被告指示送货至第三人处,据此主张货款1112831元,但仅以自制的结算单证明其主张,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对于合同的订立及内容、指示交付的事实、货物交付的事实、对账结算情况等事实均未能证明,证据明显缺乏,证明严重不足,为审慎对待当事人诉请,经本院调查核实,仍无法确认其陈述的真实性,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熟市青州机械成套设备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408元,由原告常熟市青州机械成套设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高少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缪译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