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931号原告倪某某,女。被告陆某某,男。原告倪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农历二月初八举行婚礼,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分别是杨某甲、陆某乙。女儿陆某乙满一岁后,由于家庭经济困难,被告经常虐待原告,原告不堪忍受,就外出打工,挣钱供养孩子上学。但是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先后与3名女人同居生活。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家庭美德、社会公德,侮辱了原告的人格,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5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全归被告所有。3.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未提交其他证据。被告陆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公安部门调取了被告陆某某的户籍登记信息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举行婚礼,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了两个子女: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某某年农历某月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乙。现两个子女均已完婚。近年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互不联系,现已分居生活5年。2015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陆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夫妻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及庭审记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双方虽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原、被告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事实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陆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倪某某经本院多次劝解,仍然坚持其离婚主张,态度坚决。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女现均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故本案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原告在庭审中称夫妻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但被告陆某某未到庭,不能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真实情况,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离婚后,原、被告如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如有争议,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安玉人民陪审员 贺明智人民陪审员 韦仕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汝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