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佳与青岛金田染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青岛金田染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369号原告刘佳。委托代理人彭山岭,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振德,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金田染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春阳路119号。法定代表人张同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强,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燕,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佳与被告青岛金田染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的委托代理人彭山岭、高振德与被告青岛金田染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强、姜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诉称,2003年8月至9月,其与青岛春阳染织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被告青岛金田染织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用于配套费,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金田染织有限公司辩称,该款项已经折抵原告刘佳代表的青岛泰旺纺织有限公司的租金,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两张,证明被告青岛金田染织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同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共借款100万元,用于被告厂内配套费。2、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两张,证明原告于2003年8月29日向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于同年9月10日支付借款50万元。3、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两笔借款分别于2003年9月2日、9月15日进入被告账户,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4、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各一份,证明青岛春阳染织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更名为青岛金田染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金田染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外资企业登记(吊)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青岛泰旺纺织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于2005年4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佳,于2011年12月9日(注)吊销。2、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提供资金100万元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兰新德,但兰新德自2009年5月11日起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大部分股权也转让给案外人。3、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03年9月28日代表青岛泰旺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为15年,年租金20万元。4、收款收据3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6月30日收取青岛泰旺纺织有限公司租金13万元,2006年4月30日收取租金13万元,2006年6月30日收取租金8万元。5、凭证两份,证明涉案款项用于春阳染织公司厂房配套建设。6、进账单9份、收据7份,证明青岛泰旺纺织有限公司在租赁被告厂房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给被告,系代表青岛泰旺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7、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青岛泰旺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因被告青岛金田染织有限公司对原告刘佳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因原告刘佳对被告青岛金田染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租赁合同落款乙方代表处有原告的签名,原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无原告的签名或捺印,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9日,青岛春阳染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刘佳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刘佳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附注借款(用于春阳染织厂配套费)。”,同日,原告向青岛春阳染织有限公司签发人民币50万元的转账支票,并于同年9月2日被提走。2003年9月10日,原告向青岛春阳染织有限公司签发人民币50万元的转账支票,并于同月15日被提走。2003年9月12日,青岛春阳染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刘佳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刘佳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附注借款(用于春阳染织厂配套费)。”另查明,2003年9月28日,青岛春阳染织有限公司(甲方)与青岛泰旺纺织有限公司(乙方)签有租赁合同一份,由乙方租赁甲方厂房(约2100平方米)一处,租赁期自2003年10月1日起共十五年,年租金为人民币20万元,原告刘佳在落款乙方代表处签字。自2004年6月3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原告多次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青岛春阳染织有限公司共转账约十万余元。还查明,青岛泰旺纺织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于2005年6月25日登记成立,负责人为原告刘佳,于2011年12月9日(注)吊销。2009年5月11日,青岛春阳染织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金田染织有限公司。再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青岛金田染织有限公司与青岛圣明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公司(含青岛泰旺公司)往来款项全部结清。”原告刘佳在落款青岛圣明纺织有限公司负责人处签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实践性合同,其成立与生效需要当事人之间借款的合意以及借款交付的事实。本案中,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青岛泰旺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金田染织有限公司存在厂房租赁关系,原告刘佳作为青岛泰旺纺织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厂房租赁期间多次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转账,现原告以收据附注载明“借款(用于春阳染织厂配套费)”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为由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与利息有明确的约定,且被告在款项交付后十余年内一直没有还款,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明显与常理不符,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具有借款的合意,亦不能认定原告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因此,对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原告刘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广志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焦延禄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