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足法民初字第07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文嘉与季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嘉,季正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7669号原告张文嘉,男,195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中区人,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李果,重庆市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正国,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何泳虎,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嘉诉被告季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汶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雷琳、人民陪审员王鹏程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果,被告季正国的委托代理人何泳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季正国向原告张文嘉借款40万元,有借条为证,口头协议利息每月按两分计算。原告张文嘉于2015年3月份要求被告季正国归还借款,被告季正国就找借口一拖再拖,最后就关机无法联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正国辩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真实的,但因双方未能对利息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并未按照借条约定向被告支付本案借款40万元。因此,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未成立,也未生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文嘉现金人民币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正)。借款人:季正国(捺印),2015年1月21日。”(二)2015年1月16日原告张文嘉委托案外人余学兰向邓志军转账支付本案借款20万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张文嘉委托案外人余学兰分四次(每次5万元)向邓志军转账支付本案借款20万元。(三)2015年1月16日邓志军向案外人周玲转账2万元,向被告季正国转账17万元;2015年1月26日邓志军向被告季正国转账20万元。(四)2015年3月19日被告季正国向原告张文嘉转账1.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邓志军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张文嘉的银行转账记录、邓志军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季正国向原告张文嘉出具本案借条,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虽然原告未出具其向被告季正国本人的转账依据,但结合证人邓志军的证言及证人邓志军的转账依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提供本案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的事实。关于被告季正国辩称其虽出具了本案借条,但之后并未收到本案借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季正国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应当知晓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如被告季正国在出具借条之后并未收到本案借款,按常理,其应向原告要求收回借条,但直至开庭期间,被告却从未提出收回借条的要求。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也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文嘉要求被告季正国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文嘉起诉要求被告季正国支付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应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利息约定。首先,本案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其次,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的利息标准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的利息标准不相一致,前后矛盾;最后,原告虽举示了被告向原告转账的银行转账依据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但被告对该转账依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亦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银行转账凭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的本案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张文嘉起诉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起诉的利息应从催告之日起按照上述法定标准予以计算,即本案利息可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1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正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文嘉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张文嘉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已减半收取36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860元,由被告季正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戴汶州代理审判员  雷 琳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