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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3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丁爱珍与喻卡丽、于哲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喻某某,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3158号原告:丁某某。被告:喻某某。被告:于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喻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晴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喻某某、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起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喻某某、于某某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12月13日,自2015年12月14日起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日止),共计1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喻某某、于某某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丁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的事实。被告喻某某答辩称:对借款无异议。被告喻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于某某答辩称:对债务无异议,但因为两被告已在2015年8月10日的离婚协议上约定,本案欠款由被告喻某某承担,所以本案借款再与被告于某某无关。被告于某某向本院提供离婚协议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喻某某、于某某在离婚时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的事实。对原告丁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喻某某、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告于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协议系两被告私下约定,与本案无关。被告喻某某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系双方共同经手,应当共同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喻某某、于某某之间达成的债务分担,未经原告确认,不能作为被告于某某拒付的理由,故不予采纳。归纳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喻某某、于某某共同向原告丁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喻某某、于某某之间达成的债务分担,因未经原告确认,不能作为被告于某某拒付的理由。对原告丁某某请求被告喻某某、于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某某、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12月13日,其后利息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喻某某、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胡晴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林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