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81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阳石膏矿诉李春国等36人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阳石膏矿,李春国,王朝波,王洪强,赵明,王东明,卢学深,张健,邓增羽,李乃朋,杨斌,王成煜,陈福,于波,闫洪才,潘亚斌,胡小彬,卢小春,刘军,赵春生,郑晓勇,熊玉洪,刘振民,王明伟,赵飞华,梁洪亮,马宏涛,马洪刚,刘野,吴福元,曲波,李宏庆,王秀光,田福林,薛成刚,吴景田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081民初635号原告: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阳石膏矿。负责人:姜志宏,矿长。委托代理人:郑惠宇,男,汉族,1981年8月15日出生,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李春国,男,汉族,1970年4月17日出生。被告:王朝波,男,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被告:王洪强,男,汉族,1979年2月16日出生。被告:赵明,男,汉族,1976年6月6日出生。被告:王东明,男,汉族,1968年1月10日出生。被告:卢学深,男,汉族,1982年1月20日出生。被告:张健,男,汉族,1981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邓增羽,男,汉族,1984年8月9日出生。被告:李乃朋,男,满族,1967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杨斌,男,汉族,1975年9月15日出生。被告:王成煜,男,汉族,1971年3月20日出生。被告:陈福,男,汉族,1972年12月5日出生。被告:于波,男,汉族,1971年9月28日出生。被告:闫洪才,男,汉族,1986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潘亚斌,男,汉族,1971年6月7日出生。被告:胡小彬,男,汉族,1984年2月20日出生,。(缺席)被告:卢小春,男,满族,1975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刘军,男,汉族,1971年8月18日出生。(缺席)被告:刘军,男,汉族,1975年6月26日出生。被告:赵春生,男,汉族,1973年4月29日出生。被告:郑晓勇,男,汉族,1972年11月15日出生。(缺席)被告:熊玉洪,男,汉族,1973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刘振民,男,汉族,1961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艳丽,女,汉族,1959年9月12日出生。被告:王明伟,男,汉族,1976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君,女,汉族,1981年9月11日出生。被告:赵飞华,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被告:梁洪亮,男,汉族,1977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马宏涛,男,汉族,1971年7月10日出生。被告:马洪刚,男,汉族,1973年9月1日出生,。被告:刘野,男,汉族,1970年5月27日出生。被告:吴福元,男,汉族,1969年9月30日出生。被告:曲波,男,汉族,1987年2月12日出生。被告:李宏庆,男,汉族,1983年1月12日出生。(缺席)被告:王秀光,男,汉族,1962年7月1日出生。被告:田福林,男,汉族,1969年1月28日出生。被告:薛成刚,男,汉族,1965年11月4日出生。被告:吴景田,男,汉族,1967年2月21日出生。上述被告的诉讼代表人:卢学深、梁洪亮。原告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阳石膏矿(以下简称“沈煤辽阳石膏矿”)为与被告李春国等36人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煤辽阳石膏矿的委托代理人郑慧宇、被告李春国等32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彬、刘军、郑晓勇、李宏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煤辽阳石膏矿诉称:因辽阳石膏矿生产需要,曾招用过部分零时工从事井下生产工作,并签订了临时劳动合同,但当时因劳动强度等原因招用的这部分人员流动非常频繁,所以在招用之前以当面告知招用的这些人,临时工期间单位不予缴纳养老保险,等转正后缴纳。招录的这些人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当时已告知这些人,养老保险应单位缴纳部分核算在工资中发放。综上,单位已承担了养老保险单位所应缴纳的部分费用,不存在欠缴。请求法院判决不承担被告临时工期间的养老保险。被告李春国等32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劳动仲裁的裁决意见。被告胡小彬、刘军、郑晓勇、李宏庆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收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职责,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纠正、处罚并强制征缴。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和缴费年限也由社保管理部门依法确定。社保关系不仅仅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同时也是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保管理部门主导的行政管理关系;因此,本案所涉及的有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胡小彬、刘军、郑晓勇、李宏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阳石膏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全额返还原告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阳石膏矿。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晓伟代理审判员 曹 凯人民陪审员 尚开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志明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关注微信公众号“”